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43號
TYDV,112,補,124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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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邱鄭阿亨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哲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包含原告已先就系爭房屋初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103
,500元,及預估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1,877,50
0元;故上開㈠㈡聲明間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9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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