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周瑞御
姜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自英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於被告即訴外人周瑞貞之繼承人姜自英具有新臺幣(下
同)7,214,963元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依原告提出之相關
估價資料,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9,215,000元,已逾上開債權金
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4,9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