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劉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里昂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徐功琦之資
格無效,及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原告前開聲明,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
功琦已於112年7月2日辭任,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不具委
任關係,故無權召開112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據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後者應屬前者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
及目的同一,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