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50號
TYDV,112,補,105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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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劉文海  送達處所 臺北北門○○○000○○○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進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依本件共有土地公告現
值及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81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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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