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志忠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兆慶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兆慶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 散、選任陳惠菁為清算人,並於112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登 記在案。惟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相對人遭時任董事 周黃金連、時任主辦會計陳惠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共 計新臺幣20,806,476元,有向其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惠菁就上開訴訟有自身利害衝突, 不能行代理權;且除周黃金連、陳惠菁、原告以外,相對人 其餘股東周業珊、周業熹均為周黃金連之子,周業珊並為陳 惠菁之配偶,難以期待透過股東決議推選其他代表人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基於股東之利 害關係,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 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於 有限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後段規 定,僅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一人者,自應同此處理。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惠 菁為清算人,於112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一節,有 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2
0200號函可參,相對人現以清算人陳惠菁為法定代理人,首 堪認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同時,併以相對人為原告,主 張陳惠菁、周黃金蓮有上述共同侵占相對人款項之行為,對 其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受理等情,則有該案起訴狀及所附相對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歷年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憑,相對 人有對陳惠菁、周黃金連提起訴訟之必要,亦已釋明。是陳 惠菁於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中,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依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 對人股東為周黃金連、陳惠菁、周業珊、周業熹及原告等5 人,除周黃金連、陳惠菁為被告以外,周業珊、周業熹均為 周黃金連之子,周業珊並為陳惠菁之配偶,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衡諸常情,應難期待其全體股東另決議 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自有聲 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 相對人股東,就上開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且 其對前開起訴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 ,相較另行選任之律師,應更有助於上開訴訟之順利進行。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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