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8號
TYDV,112,簡上,28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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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邱純珠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共同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聲請 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上訴人因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給付,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遲不遷讓返還,如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將使共有人損失擴大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已執原 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惟尚未強制點交系爭房屋, 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依上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造成損失擴大等語置辯,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與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認定無涉。至於有關擔保金額之酌 定,應以原審所命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房屋為度, 且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該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無獨立房屋稅籍,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合併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占全部房屋稅比例為40%等 語(原審卷第33頁),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4 月14日桃稅房字第1110016071號函所示,3號合併系爭5號房 屋之房屋稅當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1,500元(原 審卷第36頁),從而參考被上訴人起訴時經原審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8,600元(計算式:271,500×4 0%=108,600),併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而可 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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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