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8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9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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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鋐翔(原名:余金炎)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鋐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 消債清字第75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 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4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 5月22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81-85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179-181、22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聲請前 置調解時即陳稱其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36,797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7頁)。核 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1年度給付 總額為374,467元(司職消債清卷第245頁)一節大致相符。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仍可以此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23,431元(含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扶養 費5,094元)一節,則經上開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在案(消債 清卷第83-84頁)。二者相減仍有餘額13,366元。從而,本 件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收 入狀況,依其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見聲請人於此期 間均持續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3年度給付總額 各為304,122元、334,879元、373,780元(司消債調卷第12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司消債清卷第243頁)。是按月份比 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 計為702,854元【計算式:(304,122×1/12)+334,879+(373,7 80×11/12)=7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之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431元,已如 上述。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11年度之95%(14,578/15,281),109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與111年相同予以比例計算後,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561,172元【 計算式:23,431×(95%×1月+100%×12月+100%×11月)=561,1 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141,682‬元(計算式:702,854-561,172=141,682‬) 。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清償,故符合 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 之情事。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 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 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 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 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 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表所示。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對聲請人之機車貸款債權(司執消債清卷第75頁),係有擔



保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之意旨,不受免責與否裁定 之影響,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388元 14.41% 20,417元 0 20,417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177元 38.57% 54,647元 0 54,64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032元 39.59% 56,092元 0 56,092元 4 宸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8,690元 5.45% 7,722元 0 7,722元 5 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1.98% 2,806元 0 2,806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7-142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141,68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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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