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縈婕即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縈婕即陳美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95年4月28日依消費者金融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並於95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1577元,因聲請人當時薪 資僅每月2萬餘元,無力履行協議內容,安泰銀行並陳報該 案於95年11月6日通報毀諾,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嗣經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2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併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嗣於112年 5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23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 銀行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現債權人為星 展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司執消債清卷第407、409、415至419、425至441頁、本院卷 第59至63頁)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職權認定外(司執消 債清卷第421至423、445、447頁),債權人安泰銀行、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1年3 月至112年12月止)均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四廠,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是以,此段期間債務 人之薪資所得收入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 22個月=61萬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9 7、104頁)等件為憑,足堪認定。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400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8337元(消債更卷第65頁)。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000年0月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40萬3414元(計算式:1萬8337元×22個月=4
0萬3414元)。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為61萬600 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萬3414元後,尚有餘額21 萬2586元。
3、債務人於110年9月14日聲請更生,依上揭說明,則其聲請 清算前2年即應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是 以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本院審酌債 務人108、109年、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3154元、37 萬864元及34萬4773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108年、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於此 期間之所得收入應為71萬8431元(計算式:35萬3154元÷1 2個月×4個月+37萬864元+34萬4773元÷12個月×8個月=71萬 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 24個月=44萬88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71萬843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44萬88元,尚餘27萬834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未 受償,自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4、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2年10月27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全體普通債 權人均未到場外,債務人已到場已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 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萬8343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7萬8343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
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78,34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183元 6.32% 17,596元 175,237元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5,150元 12.52% 34,858元 347,030元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52,941元 9.76% 27,174元 270,588元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80元 2.6% 7,239元 72,076元 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9,099元 7.57% 21,077元 209,820元 六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426元 9.8% 27,286元 271,685元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072元 18.37% 51,148元 509,014元 八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635元 2.77% 7,712元 76,727元 九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4,446元 11.07% 30,822元 306,889元 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99元 1.21% 3,369元 33,640元 十一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5,506元 17.5% 48,726元 485,101元 十二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749元 0.11% 306元 3,150元 十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91元 0.07% 195元 1,998元 十四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696元 0.3% 835元 8,33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112年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51頁)。 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後,尚有餘額83元,依債權比例再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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