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名下除機車2台、保險契約6筆共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1,942元、存款數千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約為1,090,015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95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60期、年利率3.88%、每期清 償12,554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不穩定,扣 除自己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僅能自96年9月 起毀諾。聲請人現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 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95年0月間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60 期、年利率3.88%、每期清償12,554元之還款協議,然嗣未 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可稽(消債清卷第111、177頁)。惟 參諸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185頁) ,可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未有勞保投保紀 錄,於該日期區間前後之其他投保紀錄,亦僅分別持續數日 至數月不等,堪認聲請人於上開協議成立前後,確有工作狀 況不穩定之情事。其陳稱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依上開協議 繼續履行,應堪採信。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非恣意毀諾,應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1,090,01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17,5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0,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825,03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263,79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70 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5,603元(消債清卷 第207、213、223、227、235、257-261頁)。至上開清冊所 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業 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消債清卷第20 5、263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7 8,659元(計算式:17,521+20,000+825,035+263,792+56,70
8+295,603=1,478,659)。(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7筆共計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942元、存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保險單 、行車執照等件可憑(消債清卷第37、45-59、61-81、83-9 3、95-107、121-125、127-130頁)。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 臨時工,112年4月至7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14,700元、36,00 0元、3,3000元、34,500元一節,則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消債清卷第187頁)。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清卷第39、 41、43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收入應得以上開月份收入之平均數29,55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 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2.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李勛傑(18歲,00年0月生)、甲○○(17歲,00 年00月生)、乙○○(12歲,000年00月生)等3名子女,其中 李勛傑固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且無資產,尚難自行謀生,堪 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可參(消債清卷第31、55-56頁)。又上開3人均現居桃園 市,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其等之 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金額即應以28,758元為度(計算式:19,172×3÷2=28,758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須負擔扶養費15,000元,未逾上 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4,172元列計之(計算 式:19,172+15,000=34,17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942元、存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其財產價值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顯難以財產清 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29,550-34,172),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 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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