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4年度,27號
TPHV,94,勞上,27,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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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詹儒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 僱關係存在,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現在是否仍繼續存在,即 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所在,因此,原告之訴係請求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云云 ,即有誤解。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 造勞僱關係是否存在,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 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 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判 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5月6日即受僱於 上訴人,負責直營課會計帳務及業務助理,對於直營課之業 務極為熟悉,且領有獎狀,詎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為規避 退休金之給付,佯稱公司業績衰退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伊則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伊不同意其資遣之意旨,嗣經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訴人係於每月6日按月核發伊之薪資,伊於93年7月所實 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39元等情,爰依確認之法律 關係及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勞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 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伊38,039元,並各期自 每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之直營課銷售業績自92年1月 起至93年10月止即逐月滑落,顯見業務已緊縮,而伊又採利 潤中心制,獨立計算各部門之績效盈虧,伊衡酌直營課各員 工之業務狀況,並約談相關員工意願後,決定精簡2名員工 編制包括被上訴人所任職位,伊原欲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部 分類似職務任職,惟其他部分除財務部門需用會計人員外, 均表示並無職缺,伊不得已始做出資遣被上訴人之決定,自 未違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5月6日即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直營 課會計帳務及業務助理。嗣於93年7月31日上訴人以公司業 績衰退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 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不 同意資遣之意旨,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在案。上訴人係於每月6日按月核發被上訴人之薪資,被 上訴人於93年7月所實領之薪資為38,039元等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表、獎狀、證明書、中壢郵局第15 4號存證信函、損益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 資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勞小字第8 號卷第12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5月6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遭 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非法解僱止,已有17年2個月,伊任職 之直營課業務一直良好,該部門業績下滑,乃更換課長所致 ,公司僅短期營運不佳,整體上仍有盈餘,核與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無關,伊所擔任之公司會計工作內容, 為上訴人公司直營課所必須,伊遭解僱後,上訴人公司仍在 104人力銀行徵求會計人員,縱業務緊縮屬實,上訴人公司 亦應儘量安排伊至公司其他單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亦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公司不考慮其他可 替代之方案,罔顧伊權益,貿然將伊解僱,自屬有違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公司對伊解僱行為,於法不合,兩造 間勞僱關係仍為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月於6日給付伊薪資38,03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須以僱主確有業 務緊縮之事實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申言 之,必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 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者而言,倘因總體經濟下 滑導致銷售訂單減少致銷售量下降,短期營運不佳,但公司 整體仍有盈餘,尚須使用人力時,即非屬「業務緊縮」。次 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可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然此規定之目的乃因企業經營有所風險,難免因 景氣下降、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需緊縮經營業務規模,如此 將會產生多餘人力,最後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而必須解僱 員工,亦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勞工 者,必需係因雇主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而產生剩餘人力,雇主 必須將剩餘人力予以資遣,準此,本件認定上訴人可否以業 務緊縮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所屬直營課之業務量 是否有業務緊縮致產生過剩人力之情形而定。查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業 務助理,就是出、進貨單的整理,...,直營課的營業項 目就是大貨車的輪胎的銷售,原告的工作是出貨單的打單、 出貨的聯繫、貨款入帳的記載、支票收回繳款資料的記載、 直營課業務的聯繫...」(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上訴 人人力資源部勞力科長吳繼璘證稱:「...她(被上訴人 )在公司工作約10年,她待過公司很多部門,最後在直營課 任辦事員,因為直營課業績下滑約1年,經過檢討後,所以 裁員,祗留1個課長及1個送貨員,至今為止直營課仍維持兩 個員工,被上訴人在職時,直營課有換課長,...汪時萍 與被上訴人不在同一單位,...」(本院卷第76頁);另 一證人汪時萍證稱:「...我77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是 銷管課課員,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有兼辦她的工作,她的工作 並不繁重,工作內容是打單及一些瑣碎事情,我從她離職後 至今,都一直兼做她的工作,...她的工作量很少,兼辦 工作可以在1個鐘頭內完成,我在上訴人分公司飛得利公司 工作,...我薪水是飛得利公司發的,...」(本院卷 第76、77頁),由上互為參證,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會計工作 ,其工作內容顯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多寡無關,亦與上訴人 公司直營課業績下滑無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或公司直營 課業績縱有削減滑落,仍需被上訴人為進出貨單之整理、出 貨單之打單、出貨之聯繫與貨款入帳之記載、支票收回繳款 資料等工作,即使上訴人公司直營課業績下滑,被上訴人工 作量不大,仍由上訴人公司其他會計人員兼辦被上訴人之工 作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會計工作內容,自有其工作之必要



性,仍不可裁撤,又被上訴人之會計工作內容,除具有不可 或缺之工作項目外,其遭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公司旋即以其分公司員工汪時萍接替被上訴人工 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過剩之人力,自難 遽為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有緊縮之情形。
㈡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予 以資遣後,旋於同年8月12日在104人力銀行徵才,徵求⒈進 出口作業⒉帳務處理、稅務處理,亦即職務為記帳、出納、 一般會計,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內容及職務並無 不同;又於同年月30日在104人力銀行徵才,徵求營業所查 核及資料統計分析等,職務為稽核人員、儲備幹部,其工作 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原任職務及工作項目,亦非完全不能相容 ,此有104人力銀行網頁(原審卷第42、43頁)附卷佐證, 上訴人公司雖辯以其所徵才者,須辦理進出口之資金匯兌、 進出口會計帳項之理算,需熟悉國際貿易英文及進出口通關 實務,被上訴人實不宜擔任此項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是否可擔任上開工作 ,且未諮詢被上訴人是否願受職前訓練,亦未先將被上訴人 調至與其公司其他部門擔任相關會計人員之工作,竟於104 人力銀行公開徵求與被上訴人會計工作相關之人員,而貿然 解僱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之業務緊縮情形。
㈢依上訴人公司92、93年損益表(本院卷第113頁)所示,該 公司92年營業收入僅3,766,913,000元,93年營業收入增加 為3,922,164,000元,93年較92年為多。再者92年營業淨利 為549,995,000元,93年營業淨利為526,474,000元,固有減 少,惟該淨利之減少係因92年銷貨退回為353,000元、銷貨 折讓為4,000元,而93年銷貨退回為1,193,000元、銷貨折讓 為6,601,000元,93年因銷貨退回、銷貨折讓之增加,使該 年度之營業淨利因而減少。又92年度本期淨利為1,450,026, 000元,93年度本期淨利為625,560,000元,固亦有減少,惟 此係因92年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為1,112,878,000元,93年營 業外收入及利益為299,420,000元,92年利息費用為5,555,0 00元,93年利息費用為16,121,000元,足見該公司本期淨利 減少係因上訴人公司93年之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減少、利息費 用增加所致,從而上訴人公司93年營業淨利、本期淨利減少 ,均與被上訴人任職之上訴人公司直營課業績無關,自難據 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㈣按解僱勞工時,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屬工作權保障 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



由採取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即有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 免,不得已之手段。查上訴人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之業務緊縮事由解僱被上訴人,須因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 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時始足當 之。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會計工作,既屬不可或缺,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後,仍在網路104銀行徵求會計等工作, 足見上訴人並非不得不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為調派被 上訴人至公司其他部分為相關會計工作之前置行為,其率予 資遣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與前揭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尚難謂為合法。
㈤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之勞僱關係既不因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失效,即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為給 付勞務之通知,惟上訴人仍拒絕受領,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 陳盛得93年8月2日立具之證明書(原法院93年壢勞小字第8 號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上卷第20 頁)在卷足憑,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薪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 勞僱契約之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 給付被上訴人38,039元及各自每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 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且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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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