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43、45至46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核與中信銀 行陳報相符(本院卷第8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2萬4486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明細等件 (本院卷第15至16、37、39、139至17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82年出廠之BMW牌自用小客車1部,已於112年9月18日 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 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4萬9322元 、38萬852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9月20日起迄 今,均任職於陽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3萬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112年6月至8月之 薪資條為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明細,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發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79萬8000元(計算式:3萬3000 元×24個月+6000元=79萬8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是認應以每月3萬3000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單獨扶養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 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輔導費繳費單、輔導、補 教教學繳費收據、學雜代辦費繳費單、學期繳費收據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7、51、53、133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扶養人94年生,雖已成年,然仍 於高中就讀中,並有繼續升學之計畫,本難期待受扶養人 謀得全職工作,且受扶養人於11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前配偶不支付扶養費,也不過問受扶養人狀況, 及受扶養人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本院卷第129頁) ,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5頁)。依聲 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示聲請人 與前配偶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一節,即為可採。而聲請人主張 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 元計算,再扣除低收補助6358元後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250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 第57至62頁)等件為證,然此部分支出已包括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爰此,仍應依前揭規定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 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 以2萬9172元(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2萬9172元)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9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59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