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5萬6,04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曾為「興隆實業社」、「福伯小吃 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業單位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興隆實業社」於111年7月29日 設立狀況已為「歇業」,而「福伯小吃店」於111年7月4日 設立狀況亦已為「歇業」,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 單位之情形,另聲請人自行陳報「興隆實業社」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3,000元、「福伯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9萬0,972 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59萬0,972,分120期,年利率5%,每
期償還6,268元之調解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9,584元、新北市社會局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0萬1,447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34萬1,9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6萬4,25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萬3,0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6萬7,69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9萬8 ,632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9、27頁;本 院卷第23、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 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15元、1,630元(參本院 卷第23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9,380元(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 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故以110年7 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56萬8,97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7,414 元,是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 28萬4,484元(4萬7,414元×6月)。又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 共計為64萬6,348元。再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 主張其於富胖達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3,4 29元(調解卷第20頁),是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 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574元(4萬3,429元×6月),是聲請人 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9萬1,406元(2 8萬4,484元+64萬6,348元+26萬574元=119萬1,406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9萬1,406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因長期擔任外送員,致雙膝部 骨關節炎,蹲下時膝部會疼痛,故改從事家事清潔管理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並提出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9、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 是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萬3,000元、膳食費 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3,000元、電信費3,0 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共計3萬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元,顯逾桃園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 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現已不擔任外送員 ,其交通費、電信費本應降低,再聲請人所列之房租、膳食 費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仍應以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828元(2萬7,000元-1萬9,172元=7,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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