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66號
TYDV,112,消債更,36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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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 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萬7,64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 、24、83、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2萬1,81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4,66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8,64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2,2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44萬8,2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2,5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3,466元,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8萬4,000元,合計 債權金額為504萬5,666元(調解卷第73、109、110、117、1 21、127、129、141、149、159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府前郵局保單價值一覽表及機車行照( 調解卷第3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保單1份及西 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1台。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4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4,133元【計算式:(3萬5,994元+3萬3,518元+3萬2,828 元+3萬4,191元)÷4=3萬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57-63頁),應堪 可採,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生活補助款750元及每年領取 之三節慰問金6,500元(本院卷第37-40頁),則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萬5,425元【計算式:3萬4,133元+750元 +(6,500元÷12)=3萬5,425元】,是本院認應以3萬5,42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245 元(含伙食費8,000元、租金1萬1,000元、勞保費596元、健 保費428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597元、瓦斯費324元, 調解卷第16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 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惟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調解卷第19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而該未成年子 女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行政院補助750元(調解卷第 47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5,620元(計算式:1萬9,172元-2,802元-750元=1萬 5,620元),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 萬元至2萬元不等(本院卷第24頁),是以平均1萬5,000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2)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 ,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 例應為70%(計算式:3萬5,425元÷〈3萬5,425元+1萬5,000元 〉≒7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34元(計算式:1萬5, 620元×70%=1萬93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106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93 4元=3萬10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319元(計算式:3萬5,425元-3萬106元=5,319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4萬5,66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79年(計算式:504萬5,666元÷5,319元÷12=79)始能 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6歲(66年出生,調解卷第19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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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