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57號
TYDV,112,消債更,3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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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松
代 理 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未 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星展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8萬3,998 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4%,每期清償1萬0,977元之還款 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萬3,81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3,0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8萬8,9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58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連帶保證債權總額為14萬1,790元。據星展銀行所陳 報聲請人所負欠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 銀行、元大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8萬3,998元,聲請人 所負欠富邦銀行台灣銀行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2萬5,885元( 調解卷第15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萬9,430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2萬5,885元,然最大債權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調 解卷第15、51、71頁;本院卷第57-69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託第三方 鑑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2萬5,000元。另有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756元(本 院卷第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萬3,430元(本院卷第63頁),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4 ,987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本院卷第69頁),此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 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665元,然聲請人雖未釋明其於1 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收入為何,惟依聲請人 所提出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 111年4月止,應仍有工作收入,再參聲請人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平均每 月投保薪資約為2萬5,250元,是於110年6月起111年11月止 ,以每月2萬5,250元計算所得收入較為恰當,是聲請人於11 0年6月起111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5萬4,500元(2萬5,25 0元×18月)。又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聲請人陳報其 於堉蓁汽車拖吊行任職,擔任拖吊人員,平均每月約為3萬1 ,000元,共計18萬6,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 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0,500元(45萬4,500元+18萬6,000 元=64萬0,5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 計為64萬0,5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 堉蓁汽車拖吊行任職,擔任拖吊人員,平均每月約為3萬1,0 00元,並有薪資證明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以每月3萬1 ,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 於110、111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 、112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8,758元(1 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計算。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2 元(3萬1,000元-2萬8,758元=2,2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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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