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繼業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參與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56萬6,8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4年3月6日與當時全 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4年3月10日起,分178期
,利率1%,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08號裁定認可,但聲請 人僅履行4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因而毀諾,有前開裁定、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45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間前往菲律賓探視配偶及長子,惟因 菲律賓同年爆發新冠疫情而鎖國近1年,致聲請人滯留菲 律賓數月無法回國,且回國後亦未能尋得穩定工作而不得 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99頁)。復依聲請人之勞工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52頁),聲請 人於108年8月3日從三盈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 紀錄,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滯留菲律賓, 於回國後無法尋得穩定工作,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 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 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 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6萬6,883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 41萬0,825元、甲○銀行之債權額為52萬2,716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8,5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9,86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8萬1,98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如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 -89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 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約為1 10年8月至112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 薪資所得收入為33萬8,203元、10萬6,901元(見調解卷第 47、4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3月從事 保全業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於112年4月至 112年7月從事uber外送工作,領有薪資共計30萬4,649元 ;另於112年3月領有確診保險理賠11萬0,055元、112年6 月領有住院保險理賠11萬4,697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83-84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 106萬9,401元(計算式:2萬7,000元×20月+30萬4,649元+ 11萬0,055元+11萬4,697元=106萬9,401元),是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6萬9,401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5, 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6,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 、39-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在 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幼稚園期間每月領有補助5,000元 ,另聲請人配偶現懷孕中無工作收入,因此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周龍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5,000元=1萬4,172元) 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00元=2萬5,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8 28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5,172元=9,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9,828元清償債務,需約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 萬1,986元÷9,8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1歲(71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雖非顯 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雖有意願清償債務,但其工 作收入不高,另有懷孕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且其 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 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 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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