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宥翔即徐麒竣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宥翔即徐麒竣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宥翔即徐麒竣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數額之結果,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 209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8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478元(司 消債調卷第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4萬6,411元(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5,062元(司消債 調卷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4萬9,300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2,806元(司消債調卷第 15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雖未陳陳報其債權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 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滙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 77萬9,274元(司消債調卷第15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327萬3,421元(計算式:44萬209元+9萬9,881元+24萬4 78元+14萬6,411元+9萬5,062元+14萬9,300元+132萬2,806元 +77萬9,274元=327萬3,421元)。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 照(司消債調卷第17、41、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 款1元及機車1輛(9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任職於九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6,450元,並提出工資單為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6,450元計算為適當 。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司消 債調卷第18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 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9 、31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1筆房地,然於111年申報所 得為0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以11 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之7成 (即1萬3,420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領 取之國民年金3,986元(本院卷第21頁),再與2名手足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45元【計算式: (1萬3,420元-3,986元)÷3人=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317元(計算式 :1萬9,172元+3,145元=2萬2,31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1 33元(2萬6,450元-2萬2,317元=4,133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58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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