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2號
TYDV,112,抗,22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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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王優


相 對 人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故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始應准許之。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 否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 定抵押權人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民事呈報 狀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債權釋明文件。而抗告人所 提出之前開債權釋明文件,其內容已可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惟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非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金錢借貸契約,而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釋 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於109年8月1 日簽立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於109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等件為證(司拍卷第27至35頁)。惟依土地謄本所示,本 件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10年3月8 日之金錢借費借款」(司拍卷第32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10年3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債務,而非擔保抗告人之109年8月1日借據所示債權。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未提出兩造間 確實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因而駁 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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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