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7號
TYDV,112,抗,217,20231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吳志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王璻雯即搶鮮 企業社徐士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112年4 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家人有資金需求,透過之前的代辦得 知王小姐企業貸款需第二位保證人,我也和王小姐簽訂合約 ,貸款總額1/3需供我方使用,每期繳款我方負責繳款金額1 /3,111年9月23日與王小姐簽訂合約,一起與貸款公司對保 後,間隔約一週詢問撥款日期,代辦開始推託他在等王小姐 的消息,後來我們在111年10月2日自己與王小姐聯繫上,王 小姐騙說中租會二撥,隔日親自下高雄找王小姐才得知中租 早已撥款也無二撥事實,撥款後王小姐並無依合約走給我們 這筆錢,而是算以王小姐的「其他貸款」來補,才會一直故 意拖延時間,當日111年10月3日就連同王小姐一起到高雄警 局對王小姐和代辦提出刑事告訴。王小姐貸款有前扣6期, 近日收到法院的通知,王小姐第7期開始沒有再繳款過了, 以致這件事我方不但沒有拿到任何錢,還被本票裁定,我對 法院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 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係其與「王小姐」及「代辦」間的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縱然屬實,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 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