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嵩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賴世福
被 告 富豪名宮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已在50萬 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故本件之判決、上訴等事項,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與被告簽立消防機電工程合 約書,以總價3,716,424元承攬被告社區之公設消防及公共 用電復電工程,然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卻仍積欠工程尾款
85萬元未據給付。嗣於112年9月28日,兩造為此在桃園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由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原 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然該協議期限已經屆至,被告仍未依約 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先前期日到庭陳稱: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但因被告委員改選,正值事務交接 之際,希望原告給予一點時間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43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 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 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 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之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簽立系爭協議,約由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給付 原告50萬元,惟屆期仍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協議訂定後, 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查無送交本院核定之紀錄, 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繫屬查詢索引卡可稽,前 開法律關係尚不受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得於本件以 訴請求,亦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請求權,定於1 12年10月27日前給付,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述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 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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