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6號
TYDV,112,建,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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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蓁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健華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 律師
被 告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喜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27,14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卷第 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 4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最後將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79,540元,及其中2,527,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52,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85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10月14日簽定有謙家園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寶山鄉 之有謙家園住宅新建工程(38期A區/39期B區)之水電工程 ,依約原告於每月25日前申請估驗工作進度後,被告即負有 於次月11日上午12時前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派人陪 同檢驗」之協力義務,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拒絕陪同原 告驗收工程,且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避免工程遲延,原告 逕請被告之發包廠商(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寶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監工主任溫柏勳驗收,並已完成驗收,然經原告屢 次催討,並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仍未獲回付款,迄今累積應給付之報酬為A區2,281,500元, 扣除業已給付之603,720元,尚欠1,677,780元;B區1,270,8 00元,扣除業已支付之189,540元,尚欠1,081,260元,以上 總計尚欠2,759,040元。此外,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追 加B1排8戶修改工程,每戶報酬3萬元,原告已完成7戶,追 加工程費用220,500元(計算式:30,000×7×1.05=220,500) 。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契約A39-48RC套管工程之施作, 然寶君建設公司既已回函稱該等工程已完工,因系爭工程是 階段性完成,若未完成A39-48套管工程,後續工程無法繼續 施作,故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無訛,故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9,540元。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540元,及其中2,527,14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2,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驗收,原告表示未領到工程款時,111年 3月原告有找被告之上包寶君建設公司協調,當下因為原告 公司有延誤建設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建設公司依合約要向被 告求償,後來三方進行協調,建設公司要求原告持續進行工 程,就不罰被告,但是三方均同意被告依序要支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128 萬元,由被告匯款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再付 款給原告,被告已將與至111 年2 月28日為止原告就有謙家 園工程已經完成之工程款128 萬9924元匯給建設公司,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重複。
㈡、對於A39-48套管工程為兩造契約範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自承本工程是由許多的工程公司一起配合施作,無法以照片 就看出該部分工程是原告或是由其他間公司所施作,故請原 告提出完工證明。
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定 慶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寶君建設承攬有謙家園住宅新建工 程中之水電工程(38期A區/39期B區),約定每戶報酬39萬 元,採按工程進度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並約定如未依約 於估驗後給付工程款,原告可以立即停工,待被告付款後復 工,原告向被告請領111年2月估驗工程款未獲付款,故依約 停工未再進場施工等情,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可憑, 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人黃雯琪證稱:「我知道此 工程,工程期間是從110 年10月份開始,做到111年3 月份 ,蓁欣公司是向和勝公司承攬水電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工程 部分」、「(系爭合約是從110 年10月至111 年的3 月間, 是否如此?你稱的會議是在111 年3 月,是否在開會後就沒 有繼續施工?)合約期限確實如此,確實在開會後沒有施工因為沒有收到和勝的款項」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已完工且已會同寶君建設公 司驗收,然未獲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接獲原告通知估驗,原 告應證明其已完工,且原告施作部分有應予扣款事由等語。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之情形不同。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 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 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 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 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之部分,依契約係屬分戶計價,而證人黃文琪亦證稱,兩造 在111年3月與寶君建設之三方會議中業已約定按訴外人昌鈺 水電工程行之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足見本件工程款係屬可 分,且於被告存有利益,苟原告可以證明自己已完成特定部 分工程,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核實給付。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之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提 出進度清單為憑,前揭進度清單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 任莊博淵簽名外,尚經寶君建設公司代理工地主任溫柏勳簽 名並記載「3/25」,證人莊博淵並證稱:「(你稱的A 、B 區完工部分,施作完成後,有無經過和勝公司驗收?)依照 合約,要三方驗收,原告、被告與寶君一起驗收,但是我通 知被告好幾次驗收,被告都沒有到,且每週星期一建設公司 要開會,寶君也會請被告來,但是被告也好幾次沒有來,原 告與建設公司有驗收,但是與被告沒有驗收,驗收時我有請 寶君的人簽名。(如何通知和勝公司驗收?)我用LINE通知 蓁欣,我每天會回報進度,要驗收時,我會跟蓁欣,請蓁欣 通知和勝的人,正常來說,和勝的人要派人來驗收並在過程 中派人監造,但是實際上和勝的人都沒有到。(和勝沒有驗 收,後續如何處理?)因為寶君有驗收,而和勝其實只是陪 同驗收,而寶君建設驗收完成後會撥款給和勝。(提示原證 3 卷第65-68 頁) 這兩份上面有你的簽名跟建設公司溫先生 的簽名,這是否代表建設公司已驗收完畢?)覆核單位沒有 簽名,關於寶君建設,工地主任因為中風沒有辦法到,所以 是代理的工地主任簽名即溫先生(此部分有你與溫先生簽名 ,是否就是代表寶君建設已經完成驗收?)是表示已經驗收 了」等語,而證人即寶君建設公司工務副理林民詮亦證稱: 「(提示原證三,清單下有一個建設公司:簽名,該簽名之 人為何?)溫柏勳因為現場的水電管線如果配置沒有問題 ,經過工程師確認以後,才可以灌漿,確認沒有問題才會簽 名,當時簽名是確認有做完」之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第183至18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驗收之情屬 實,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既經上包寶君建設公司驗收 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確屬有據。3、至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依據證人莊博淵證稱: 「(有謙家園原告公司負責的部分為何?除契約所定項目外 ,有否追加工程?)原本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A 區與B 區的 戶數,約是97戶的建築水電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合 約,其上有註明97戶的一到三樓半所有水電工程的施工,簽 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約定的工程款的總額我不確定,後來施 工時有發生追加的問題,因為B 區一樓地面前手即和勝的第



一任包商施工的部份,已經做好灌漿,但是寶君建設公司認 為與其施作部份與圖樣不符,所以請求和勝做改善,和勝委 託原告改善。至於第一任包商為何撤離我不清楚追加部份 的工程款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和勝談的」等語,可知原告 可請求之工程款,應包括⑴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及⑵追加 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
⑴、關於⑴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依據證人黃文琪之證述,應 按昌鈺水電工程行之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原告依據前開比 例對照前述已經寶君建設公司驗收完成之工程進度(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計算,就A區部分可請領工程款2,012,400元 ,然其中A28至A37部分顯然重複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 第四列A28、A29、A30、A31、A32、A33、A35、A36、A37) ,扣除該部分款項210,600元(計算式:23,400×9=210,600 ),應可請領1,801,8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獲付款之603 ,72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A區部分尚可請領1,198,080元(計 算式1,801,800-603,720=1,198,080);B區部分則共完成22 戶,按比例計價結果,原告可請領1,270,800元,扣除原告 自承已獲付款之189,540元,尚可請領1,081,260元,以上合 計系爭工程可請領2,279,340元(計算式:1,198,080+1,270 ,800=2,279,340)。
⑵、關於⑵追加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 日合意追加B1排8戶修改工程,每戶報酬3萬元,原告已完成 7戶,追加工程費用220,500元(計算式:30,000×7×1.05=22 0,5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已完成B01-B08共7戶 」之語,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劉宗翰簽名之請款單為證,證人 莊博淵亦證稱確有此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成等語,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 0,500元。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A39-48RC套管工程之施作, 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寶君建設公司雖回函稱該等工程已完工 ,然其並未確認係由何人完工,而證人林民詮亦證稱被告公 司不只委由原告一家下包施工,對照前揭溫柏勳確認驗收項 目亦無記載A39-48之工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4、至被告雖稱原告有部分未施作或有遲延而應予扣款之事實, 僅據被告提出被證二估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該估驗明細為寶君建設公司對被告之估驗紀錄,其上雖記 載遲延完工76天之扣款事由,並經證人林民詮簽名,然前開 遲延責任係依被告與寶君建設間之約定期限計算,審諸系爭 合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按進度估驗計價,並未有確切期限 之約定,是以,該等遲延與原告有否關聯?寶君公司前開扣



款之記載,是否得以拘束原告?均非無疑,況證人林民詮證 稱,該等記載僅為恫嚇被告,實際上並未扣款,是被告主張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應扣除其因工程遲延遭扣款部分,難 認有據。此外,被告又辯稱,伊已將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 款128 萬9924元匯予寶君建設,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然 被告與寶君建設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與原告無涉,本件契約之 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並未能證明前揭工程款債務應由寶君建 設承擔,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既如前述,自無由要 求原告向寶君建設取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6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9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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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蓁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