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調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7號
TYDV,112,建,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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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呂盈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G 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 680萬元,工期560日曆天。嗣兩造先於000年0月間簽定系 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8



03萬4,229元,工期增加230日曆天;又於000年0月間簽定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 億3,245萬63元,工期增加165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於111 年3月6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驗收完畢,結算 工程總價為1億2,647萬1,892元。
(二)被告固已給付前開結算工程總價,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遇物價波動,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48萬1,965元;又因被告要求公職 選舉禁挖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導致工期展延日數達27 9.5日曆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第8項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 增加之管理費116萬1,913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簽約當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且本件要無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 之情事,並經結算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 整款,實無理由;退言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之解釋,兩造並無 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又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被告要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曾 要求原告全部或部分暫停施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 期增加之管理費,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680萬元,工期為560日曆天,原 告並於同日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條款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127頁、第2宗第29 頁)。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803萬4,229元,工期增加230日曆 天(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71頁)。
(三)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3,245萬63元,工期增加165日曆 天(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至245頁)。




(四)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9日開工(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頁 ),於111年3月6日竣工,被告則於111年7月19日驗收完 畢,並於111年10月21日填發驗收結算證明書,結算工程 總價為1億2,647萬1,892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248頁 )。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簽定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效力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 款548萬1,96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4款、 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116萬1, 91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 書之效力: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 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 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 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 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 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 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 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 ,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 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為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 ,其中第1目設有物價調整方式之約定,而原告於投標時 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 明書,約定:「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 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 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 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 ,亦不適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 1宗第5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第1目即不適用,惟該聲明書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效力。   
(二)關於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請求: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 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 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 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 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為斷。
  3.本件原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依據之一是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而如前所述,依投標標價不適 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該項約定並無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所主張的物價調整款金額548萬1,965元,是按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計算的,這個金額是系爭契 約約定的工程總價7,680萬元約7.14%(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10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按 卷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基期:民 國110年=100)所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原告主



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即107年9月為87.82,末期即111年 3月為106.88,上漲約21.70%(計算式:[106.8888.13-1 ]10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兩相比較,倘 不按原告主張增加被告的給付,很難說是違背客觀之公平 標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在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均不適用的情形下,被告沒有尚應給付的報酬,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48萬1,965元。(三)關於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之請求:  1.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4、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 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 廠商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 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見本院卷 第1宗第63頁),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 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 。
  2.依原告提出的被告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因公職選舉道路禁 挖等事由而展延工期279.5日曆天(見本院第1宗第785至7 99頁,具體展延工期原因日數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增加之管理費,衡諸工程性質,其主 張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 用計算基準,尚屬相當。該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   四、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     A=0.25*B*C/D
     其中
     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管理
     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
     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     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為465萬5,965元(



見本院第1宗第132頁)、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279.5日、原 契約工期560日,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增 加之管理費金額,應為58萬956元(計算式:0.25000000 0279.5/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雖主張上開計算基準第4點之係數,應改以0.5計算, 其理由在於:上開計算基準第4點之係數0.25,依該基準 修正前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 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計算,另考量工期延展需增加管理 費之風險,應由廠商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 費的半額補貼」,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既約定此部分必 要費用由機關承擔,自毋庸再予折半計算云云。然查,如 附表所示展延工期之事由,既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 至7款所列事由,亦非第8款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該項關於「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之約定,自無適用,原告主張調整前揭係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前詞抗辯,但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第4、5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的約定,都不 以被告為可歸責為要件,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58萬95 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展延工期之事由 展延日數 函文及其出處 1 107年公職選舉本府道路禁挖 8日曆天 被告107年12月25日桃水雨字第1070076793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85頁) 2 桃園市實施道路禁挖 15日曆天 被告108年4月16日桃水雨字第1080025095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87頁) 3 防汛道路(工區位置0K-012至0K+049)遭遇管線障礙及路樹移植等 84日曆天 被告108年12月4日桃水雨字第1080086542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89頁) 4 強降雨及遭遇自來水管線障礙 52日曆天 被告109年3月19日桃水雨字第1090018822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91頁) 5 配合桃園市選舉投票及春節連續假期道路禁挖 34日曆天 被告109年5月12日桃水雨字第1090034333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93頁) 6 第七次工期檢討展延案 26日曆天 被告110年4月16日桃水雨字第1100025651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95頁) 7 第九次工期檢討展延案 38.5日曆天 被告110年11月17日桃水雨字第1100083783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97頁) 8 第十次工期檢討展延案 22日曆天 被告111年3月10日桃水雨字第111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7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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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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