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王俊能
被上訴人 張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已將押租金退還,且被上訴人雖交還上訴 人本件其所承租之房屋,然該房屋牆壁被弄出破洞毀損,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 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將押租金退還,且被上訴人雖交還上訴人本件其所 承租之房屋,然該房屋牆壁被弄出破洞毀損,上訴人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租約後,押租金已退 還及出租之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於原審中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8頁),是 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 捨結果所為認上訴人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該押租金尚 未返還,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4,000元押租金,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人雖提出本件上訴,並提出房屋遭破壞之相片資料(見
本院小上卷第13頁至第37頁)欲證明上訴人有破壞其房屋之 情形,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審既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卻回答 沒有等語而未提出上開相片資料證據,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破壞其房屋之情形,允宜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為 權利主張,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1,500元用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