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21號
TYDV,112,家聲,12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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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明華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玉枝


關 係 人 周庭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周庭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高玉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現由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利害衝 突,不能為相對人行監護人之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 人周庭瑄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系爭事件卷第6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見系爭事件 卷第9至10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改定監護人事 件、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關係人周庭瑄為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社工,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其復表明



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認由關係人周庭瑄於 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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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