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02號
TYDV,112,家聲,10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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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梁治中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梁治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治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8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 年度司家催 字第257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5 年1 月12日屆滿。被繼承人梁治中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曾遭房屋基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梁 治中遺產項下並無現金可進行拆除作業,故迄今仍占用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有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 徐恭也聲請承購系爭房屋,因涉及被繼承人梁治中遺產處分 ,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梁治中所遺系爭房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854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 第257號裁定及新聞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梁治中遺產清冊之公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申請購買書及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 57 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梁治 中遺有遺產,然因被繼承人梁治中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無親屬可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法 院依法為被繼承人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 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梁治中既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命拆屋還地,然因被繼承人梁治中 並無存款可供聲請人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16萬7800元代為拆 除,則聲請人為履行被繼承人梁治中前開債務,自有變賣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徐 恭也聲請承購系爭房屋,可活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利用 ,聲請人變價後可用以繳納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 再行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亦無不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6.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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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