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邱奕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和氣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就被繼承人邱煥南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 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 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 承人邱煥南遺產中之一部分,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 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提出其餘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 院,且應就邱煥南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 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