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64號
TYDV,112,家救,164,2023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鈞妮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謝建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 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13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之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 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