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影本、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依前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並於104年12月3 日在 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住生活,惟於110年10月13日離開台灣,雙方迄今有一年多 期間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 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0年10月1 3日離開台灣,雙方迄今有一年多期間均未聯繫之事實,核 與證人莊俊雄(即原告之友人)的證詞相符,且與卷附之內 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曾多次 入境、出境臺灣,最末次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此後未曾 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2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境資料)。又本院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該被告之大陸地區地址, 據回覆被告「查找無果」而無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 ,足見原告稱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已長期未聯絡,應可採信 。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查,被告於000年00 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 兩造分離至今已逾二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 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 ,並非無據。依上述,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 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