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川慧
相 對 人 唐江濤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16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6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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