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99號
TYDV,112,司聲,59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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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遵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1 萬元、3,399萬2,624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0號及11 0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且假執行亦經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高院民 事判決、本院執行處駁回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對聲請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 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揆諸上開說 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自屬無 據。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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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