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謝振發
相 對 人 伍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72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 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76元【計算式:80,200×88%=70, 5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