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71號
TYDV,112,司聲,571,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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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李炳璋


相 對 人 高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1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177元【31,492×99%=31,17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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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