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秀粉
林文揚
林文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素涵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70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 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聲請人 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 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無從審核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是否存在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 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 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