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0號
TYDV,112,司聲,46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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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亞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献良

相 對 人 年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9,8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桃全字第10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9,871元 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326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命令及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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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