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李建標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郁程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 民事判決,以新臺幣1,156,190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和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 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丁○○、戊○○、 丙○○、乙○○,其等為未成年人,應向法定代理人己○○為送達 ,惟聲請人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經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查訪 ,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11 2年11月15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難認上開存證信函 已生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可聲 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 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 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