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蔡行有 被 繼承人 蔡昕叡(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昕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四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昕叡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蔡行 有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兄弟黃國洋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 ,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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