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175號
TYDV,112,司繼,4175,2023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秀貞
被 繼承人 鄧進榮(亡)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 路0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鄧進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繼承鄧進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為 據,惟查,被繼承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死亡時,其無配 偶,父母均歿,除第三順位繼承人鄧秀鳳鄧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平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26、987號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尚有第三順位繼承 人鄧進福仍尚生存,且迄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鄧進榮之個人除戶資料、鄧進福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鄧進福存在, 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 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 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