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820號
TYDV,112,司繼,382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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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隋也
黃茂榮


被 繼承人 黃茂聰(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黃茂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黃茂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8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黃茂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黃茂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黃茂聰前於民國111年2月6日向聲 請人隋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隋也遂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王振傳,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對王振傳之債務,並約定於111年5月15日前將利息及本金 全數清償完畢,然被繼承人均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 黃茂榮均為第三人黃金色之繼承人,黃金色死後遺有坐落於



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聲請人黃茂榮欲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隋也、黃茂榮分別推薦由蘇奕全律師、鄭崇文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39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茂榮推薦之鄭崇文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遺 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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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