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69號
TYDV,112,司家他,6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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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鍾芳蘭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街00號郵政信箱00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鍾季芬
鍾適丞
鍾舉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鍾芳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 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 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鍾芳蘭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 以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24號判決諭知「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日秀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審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 告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 相符,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觀原審卷證及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查知原審原告起訴之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鍾日秀之遺產範 圍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衍生利益,而 被繼承人鍾日秀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7,043元,被繼承人鍾日秀附表二之遺產金額則為2,0 40,000元【計算式:(金門四街56號2樓租金:6,000元/月 X 170個月)+(金門二街258號3樓之12租金:6,000元/月 X 170個月)=2,040,000元】,又原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1,071,409元【計算式:(3,317,043+2,040,000)×1/5=1 ,071,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71,40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第二 審裁判費則為17,538元,又佐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應繼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故原審原告鍾芳蘭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為19,87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1/5 )+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 19,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被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為3,118元(計算式:11,692元×4/15=3,1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 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47,132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7,34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5,788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 65,511 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 117,944 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1,327 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 8,151 8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148 9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80,720 10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33,280 11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61,700 12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2) 296,000 1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遺產之衍生利益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每月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2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每月6,00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鍾芳蘭 5分之1 2 鍾季芬 15分之4 3 鍾適丞 15分之4 4 鍾舉任 15分之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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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