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孫宜心即孫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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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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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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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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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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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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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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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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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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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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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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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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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惟其
上所載之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僅有民國73年、89年出廠
之汽車各乙輛,此均已逾越財政部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上列載之標準甚多,客觀上認為並無殘值,故不予列
入本件更生方案之計算數額;又查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是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原則上自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作為標準。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8,000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1萬8,337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經查:
⒈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薪資收入狀況並無異動,此外另
有新增兒少補助與未成年子女每半年助學金,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收入共計為3萬2,727元。惟,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
目的在於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
成長等,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縱由債務人
收取,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仍不得任意處分。以此目的以觀
,債務人所提列之兒少補助與未成年子女每半年助學金,不
應列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債務人之收入,仍應以系爭民事
裁定所審認之2萬8,000元為正。
⒉債務人在支出部分則是以3萬7,172元計算,衡諸其支出明細
,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差距是導因在「扶養費用」之支
出。債務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已有提及其有單獨扶養之
必要,而該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97年出生,就此部分共提
列每月1萬8,000元(即每人9,000元)以支應其生活,而債
務人為單親家庭,雖在法律層面上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
前配偶請求扶養,但在未獲給付前所應支出之費用,債務人
事實上每月仍有負擔該費用之必要,而其提列之數額輔以前
開兒少相關補助費用,堪可認為是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之需
求,自難認為其有濫報之情,雖系爭民事裁定未有採計,但
考量債務人生活上迫切之需求,仍應將之納入支出之範圍。
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其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後應自行負擔生活費
用,惟查,依現今社會通念及高等教育普及之情形以觀,子
女受完大學教育、甚或修畢碩士學位,已呈社會普遍現象,
且此亦為我國所得稅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2號與第694
號所採納,而將子女已成年但在校就學之情形,亦予計入免
稅額之範圍,此理由不外乎是在保障子女透過受教育之機會
,藉以提高競爭力,以確保我國人民自由發展機會以及安心
就學的意旨。此等保障子女就學之意旨,實不因在所得稅法
或消債條例而有所不同。是以,關於我國對於子女受教權之
保障以觀,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之必要,仍不應強
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於在學期間中需另行打工賺
取生活費,否則將造成學習成效不彰等反效果,實有與前揭
意旨不符之情形。本件未成年子女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雖
將成年,但依其年齡有相當可能仍然在學,且成年後亦無兒
少補助等收入可供支應其生活支出,債務人未因此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中預估此情而提高支出之費用,評估前揭意旨與
債務人所提列之費用數額,每月1萬8,000元以扶養2名子女
,尚難認為過高;而債務人於自身應支出之生活費用雖高於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但此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2年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要費用隨之
作出調整而已,其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同(
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故此數仍能採信作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是債務人提列必要支出
費用為3萬7,172元,應可認能予採計。
㈢依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債務人每月有入不敷出之情事,其
提出更生方案中每期作為清償之1,505元,顯然已可認為是
竭盡全力的清償。而每月清償數額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範圍,其差額在1,505元左右,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
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
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
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
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
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由甲○商銀承受營業、
資產與負債。故本件所編造之債權表、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其中關於花旗商銀記載之部分,均應變更為甲○商銀
,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
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且該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
、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
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50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12,447 5.清償總金額: 108,360 6.清償比例: 4.3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 237 2 國泰世華銀行 107 3 美國運通公司 31 4 甲○商業銀行 582 5 新光商業銀行 63 6 凱基商業銀行 335 7 新光行銷公司 15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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