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高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報元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元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曜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 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 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 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元曜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 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准予備查。 聲請人以元曜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元曜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 局函覆略以:截至民國112年12月11日止,預估稅額為新臺 幣301,71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是以,元 曜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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