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張國聖
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9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為1,236,911元、106,666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 元、1,11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72裁定核定為1,236,911元、106,666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14元、1,665元,依高院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6 %即2,158元【計算式:(13,276+1,110+19,914+1,665)×6%= 】,餘33,807元【計算式:(13,276+1,110+19,914+1,665) -2,158=33,807】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及第 二審裁判費5,535元、8,30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69元【計算式:33,807-5,535-8,303 =19,96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8元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