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62號
TYDV,112,司,6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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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相 對 人 喫流拾貳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喫流拾貳有限公司(下稱喫流拾貳公 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邀同其負責人蔡明憲(於112年3月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5年6月8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329,20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為一人 公司,於112年1月3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查無清算事件。其 法定代理人蔡明憲過世後,蔡明憲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是以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 定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



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 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 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 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 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喫流拾貳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萬元,股東僅蔡 明憲1人,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 191199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1 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7076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該公司應行 清算,原以蔡明憲為清算人,但蔡明憲於000年0月間去世, 其繼承人全體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 相對人喫流拾貳公司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有聲請人提 出之蔡明憲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及本院查覆函 可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間之借據 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而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 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 人相關清算事務之進行,自仍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僅 兩筆利息所得合計7元,公司負責人僅1筆其他所得200元, 均無其他財產資料,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本院並於11 2年10月25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預納選派清算人所需相 關費用及有無推薦人選,迄今均無回覆,且聲請人於聲請狀 已表明若查有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足徵聲 請人無意願先行預納足額之清算人報酬之費用,聲請人又未 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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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喫流拾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