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俊杰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羅馬磁磚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相對人法定清 算人即原董事李秋燕、楊卓學、林紫芸均經另案民事判決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相對人現無董事即清算人可 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 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聲請人 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陳奕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羅馬磁磚公司經經濟部103年11月17日 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該公司並無 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且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 語,故主張其為股東,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然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一節,僅提 出其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該存摺內頁僅有「羅馬磁磚 」「餘額登摺」之記載,並未具體載明登摺之內容為現金股
息或股數或其他項目(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請聲請人及經 濟部提供相對人之股東名冊,陳報結果顯示歷來相關股東名 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5頁及第103頁)並未記載聲請人 為股東,是尚難認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是聲請人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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