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92號
TYDV,112,勞訴,9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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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益瑤


被 告 太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陳雅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德安(已於民國95年4月19日歿)因辦理汽車貸款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與被告廖偉志於87 年5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見司促卷第11頁),因原告僅受部分清償,迄今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687,731元,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未清償。 經原告以曾德安及被告廖偉志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381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被告廖偉志為債務 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96356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581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7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8453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177號),且於



上開執行程序中查明被告廖偉志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 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扣押並移轉薪資債 權3分之1,詎被告太原工程行均以被告廖偉志並非其員工為 由聲明異議,而致執行無結果。實則,被告太原工程行自95 年3月1日起即為被告廖偉志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今並無 變動。可見,被告太原工程行之異議顯然不實,而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對於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偉志、陳雅清為被告太原工程行合夥人,亦應就被告太原工程行之違法行為,共同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56號執行命令,被告太原工程行 應於103年1月起將被告廖偉志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即11,6 00元移轉予原告,然其均未依法給付,截至111年8月16日止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計算式 所列金額,合計為1,200,787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 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太原工程行、廖偉志及陳 雅清(下合稱被告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7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76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被告太原工程行雖係由被告陳雅清與其配 偶廖偉志等2人合夥經營,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雅清所獨自 經營管理,被告廖偉志僅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且被告廖偉志亦非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此由被告等3人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合約契約書暨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名 冊可稽(見調解卷第71、73頁),故被告廖偉志並無受僱及 受領薪資之事實,被告太原工程行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 實異議行為。再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取得爭債權憑證後至 97年10月14日前均未主張權利,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之請求 權時效。故原告主張受被告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乃無損害可言,被告等3人自無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0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廖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517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應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



現為桃園市蘆竹區),經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由本院受理, 案號為:97年度司執字第82592號清償票款事件,並於97年1 1月27日因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 次頁註記:執行無結果,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8頁) 。
 ㈡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3355號清償 票款事件,於100年6月22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第1頁 註記:執行無結果,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7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356號清償 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 於103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3年1月13日以 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3 年1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811號清償 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 於104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4年12月16日 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5 年2月17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㈤原告於108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7號清償 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 於108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8年2月18日以 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8年3 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仍未 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531號清償 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 於109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9年10月8日以 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9年1 0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仍



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背面)。 ㈦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177號清償 票款事件,經查得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 於110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 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10年11月3日 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10 年11月8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執訴外人曾德安、被告廖偉志共同簽發金額為850 ,000元、發票日:87年5月6日、到期日:88年4月30日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13758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並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亦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此觀系爭債權憑證暨上 開本票即明(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惟細繹該債權憑證上 之記載,原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10月14日 前,並無記載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直至同年10月14日始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517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 方於97年11月27日由書記官註記: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 權憑證並檢還原告原繳文件,此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基上可知,原告之系爭債權最早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時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新北地院於同年因強制執行終結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始重行起算時效。惟原告直至97年10月14日 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 中本金債權請求權自88年7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至97年10 月14日聲請續行時,應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至112年1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 提出自88年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10月14日 續行強制執行前,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相 關證明,則被告廖偉志於112年8月2日於勞動調解期日抗辯 原告之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調解 卷第156頁),尚非無據。
 ⒊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 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對被告廖偉志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其剩餘本金687,73 1元(見司促卷第5頁)之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則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即起訴狀附表1債權計 算書「累計利息欄」所記載之3,026,770元(利息起算日8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8,478元(利息起算日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亦當然隨之消滅(見司 促卷第5頁),從而,被告廖偉志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6 87,731元及利息債權3,145,248元之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若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 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 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而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 三人賠償損害;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



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廖偉志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太原工程 行同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廖偉志以被告太原工程行名義就 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行為,若屬虛偽不實,旨在不履行其對 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所生債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 諸上開見解,該債務不履行,性質上雖屬侵權行為,但民法 既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即再難適 用侵權行為法則。況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失卻其對 被告廖偉志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因 被告廖偉志之不履行而受不法侵害。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 廖偉志除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法則之 適用外,亦因其對於被告廖偉志之系爭債權已喪失請求權而 無從主張被告廖偉志之不履行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債權。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於102年起均於太原工程行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每月38,400元;並自106年起至109 年間均領有營利所得各為9,900元、8,004元、11,693元、12 ,807元(見調解卷第79至85頁),可證明被告廖偉志確為被 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而領有薪資等語。惟依被告陳雅清於11 2年8月2日本院調解期日到院陳述略以:廖偉志是伊的配偶 ,太原工程行合夥事業是伊經營,合夥出資額20萬元都是 伊出的,連合夥契約所約定廖偉志的出資額2,000元也是伊 出的,廖偉志僅掛名為負責人,太原工程行並無給付薪水給 廖偉志,他只是幫忙,有時會開車載伊到工地去看工作,其 他就沒有做什麼,太原工程行也沒有報廖偉志的薪資所得, 會幫廖偉志投勞保只是要給他一個保障,就像是保險,太原 工程行的收入與兩人的開銷是伊在處理等語(見調解卷第11 7頁),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7日保退伍字第112 13012000號函復所檢附之被告廖偉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表所示:被告廖偉志自94年7月勞退新制起至000年0月間 ,並無太原工程行為其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之內容(見調解 卷第45至46頁),大抵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偉志10 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廖 偉志除有受領上開自106年起至109年間各9,900元、8,004元 、11,693元、12,807元之所得額外,亦無自太原工程行受領 薪資所得乙節(見調解卷第79至85頁),尚無不合。且上開 被告廖偉志所受領自被告太原工程之營利所得與薪資項目不 同,即非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經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所執行之標的,足見,被告陳雅清上開所稱:被告廖偉志 並無受領薪資等語,尚非虛言。再則,依一般常情,家人間 若有人並無固定收入,僅投保勞保於家人所經營之事業以謀 取勞工投保之保障,亦有所聞,非屬罕見;且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廖偉志有自被告太原工程行受領薪資之任 何資料證明供本院審酌,無從僅以被告廖偉志有投保勞保於 被告太原企業社,遽論被告廖偉志有自被告太原企業社按月 受領固定薪資。進而,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偉志以被告太原工 程行之名義就系爭執行命令為異議,即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系爭債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乙節,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具狀陳稱:原告對於被告廖偉志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 時效,並非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範圍,被告廖偉志無權以系爭 債權時效抗辯而免除被告等3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已如前述;且系爭債權為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客體,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本件訴訟之共同 被告廖偉志抗辯已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此與系爭債權是否 受有不法侵害乙節,具有關連性,而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成 立與否之要件,自為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是原告上開所指 摘,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太原工程行陳雅清及廖偉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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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