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5號
TYDV,112,勞訴,10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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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范揚軒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8,7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 7,032元、138,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8,74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32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月薪70,000元。被告公司之營運車輛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人甲○○所成立之另一家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 向汽車融資公司所承租,故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東甚公司所 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司機表示公司目前有狀況,要求



司機不要將車輛開回被告公司,原告始知被告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東甚公司之車輛遭貸款租賃公司取回,造成被告公司 無法營運,被告公司於Line群組中表示將給付司機10日之8 月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 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以歇業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12年9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領 取上開薪資時,被告公司拒絕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則 拒絕簽立協議書,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㈠工資:被告公司尚未給付112年8月1日至10日之工資,但因被 告公司並未給付當月之薪資單,故原告僅得以前一月份領取 之工資68,90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22,967元。 ㈡預告工資: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平均工資為67,777元 ,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故被告 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7,403元。
 ㈢資遣費:原告自99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1日離職為止,資遣 年資為13年4個月又9日,故以原告平均工資67,777元計算,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06,662元。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依法每月應提繳6 %之退休金,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投保,致有高薪低報之情 ,因原告之薪資單遺失且有部分工資係以現金發放之故,故 原告僅請求108年6月至112年8月短少提撥之部分,此段期間 原告共領薪資4,191,036元,被告公司應提撥6%之勞退金至 少為251,462元,但被告公司僅提繳112,716元,計短少提撥 138,746元。
 ㈤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自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Line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5至5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由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表示將給付10日之8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足認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再查,依原告薪資 轉帳帳戶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68,000元,故原告 以此計算8月份10日之工資為22,967元,尚屬合理,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967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 告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依原告帳戶明細可知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7,777元,又原 告係自99年4月2日任職至112年8月10日止,年資為13年4個 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406,66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無誤。 ㈢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12年8月10日離職日起 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其平 均工資(日薪)為2,246.75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三年 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67,403元之預告工資,亦屬有據。 ㈣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 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請求被告公 司補提撥108年6月至112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經查,由 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每 月提撥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由此可知被告公 司係按30,300元之級距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依原告薪 資轉帳明細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起之每月工資均為5萬元 以上,是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是原告以其 108年6月起實際領得之工資為4,191,036元,依法至少需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為251,462元,惟此期間被告公司提撥金 額為90,900元,短少金額為160,562元,本件原告請求138,7 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 9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 工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 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 辛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032元(計算式:22,967+67,40 3+406,662=497,032)及請求被告提撥138,746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32元,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 被告提撥138,7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等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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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