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黃博彥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被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 ,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事項,聲請人前已就此聲請對本案 被告其其全體訴訟代理人裁定限制閱覽(本院112年度勞聲字 第1號、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核准在案,依該等裁定意旨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文件資料,僅得持有(指保有 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因本案被告余逸民及葉文豪 於訴訟中復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等,故本件自應就相對 人部分亦應限制其閱覽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業經本院核對112年度勞聲字第1 號及第14號民事裁定無誤,則聲請人併將相對人列為限制閱 覽對象,聲請限制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 文件資料,僅能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 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應屬有據,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