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3號
TYDV,112,勞簡上,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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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後 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分別給付丙○○ 、李瀅洪慈璠、林珍伊各如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分別補提繳各 如附表七「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丙○○、李瀅、洪 慈璠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逕稱空服員工 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已由趙剛變更為甲○○,有 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20205836號證明 書影本在卷足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勞簡上卷211、21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空服員工會係依工會法設立 之公益社團法人,選定人丙○○、李瀅洪慈璠、林珍伊(下 合稱選定人丙○○等4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其會 員,受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 長榮航空公司),選定空服員工會起訴請求長榮航空公司給 付薪資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具有共同利益,合於 空服員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勞資間或 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依勞動事件法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提起勞動訴訟。」所定目的,有空服員工會章程、桃園巿 政府登記證書、民事選定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勞簡專調卷33 -47頁),是空服員工會為選定人丙○○等4人提起本件給付薪 資差額等之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空服員工會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補充: 
㈠選定人丙○○等4人均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迄今仍均在職 ,其等於任職期間因懷孕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填寫「客 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暫任地勤 申請書)向長榮航空公司申請於懷孕期間暫任地勤工作;而 丙○○、李瀅有照顧嬰兒需求,遂填寫「客艙組員妊娠擔任地 面勤務留職停薪/產假申請書」向長榮航空公司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詎長榮航空公司安排選定人丙○○等4人於懷孕妊娠 期間轉任地勤人員時,僅發給其等原擔任空服員領取之「本 薪」,漏未給付其等擔任空服員職務時所能領取之「空服員 職務津貼」,因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之經常性 工資,可見長榮航空公司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1條規定之情事,致選定人丙○○等4人於如附表一「懷孕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開始至結束期間」等欄所示之期間 ,長榮航空公司減少其等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1,814 元(詳如附表二「短給工資」欄所示)。而選定人丙○○等4 人任職地勤期間,長榮航空公司復將其等之投保勞保級距金 額予以調降,以致因投保金額減少,受有應領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之損失共計50,500元(詳如附表二「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欄所示)。又丙○○、李瀅林珍伊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但因長榮航空公司前開不當調降投保勞保級距金額,以致其 等受有育嬰留職津貼差額損害共計51,840元(詳如附表二「 育嬰留職津貼差額」欄所示)。故長榮航空公司應給付予選



定人丙○○等4人上開金額合計294,154元。另丙○○、李瀅、洪 慈璠於任職地勤期間,因長榮航空公司調降其等投保勞保級 距金額,致應提撥之勞退金金額亦有所不足共計4,742元(詳 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應由長榮航空公司分 別補提繳至丙○○、李瀅洪慈璠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僱傭關係中無從允許資方假 借調派輕易工作名義而作為勞工薪資之扣除方式,依妊娠女 工調派工作之文義,明確記載「得申請改調」、「較為輕易 之工作」,且「不得減少其工資」,倘允許長榮航空公司以 取得選定人丙○○等4人同意方式而變動或減少於妊娠期間之 工資,無疑係以「女工同意從事較輕易的工作」作為雇主規 避勞基法第51條對於妊娠女工基本保障,而原審未查,已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認定資方不 得自訂辦法或合意排除以減少工資之情事,卻作出長榮航空 公司僅需給付地勤勤務津貼予暫時因妊娠而轉任地勤之空服 員,而非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且亦未審酌選定人丙○○等4 人原依照職等可分別領取4,000元或10,000元之職務津貼, 逕認長榮航空公司僅需給付2,000元地勤職務津貼,似有認 事用法違誤及矛盾。
 ㈢長榮航空公司曾因將丙○○、李瀅於妊娠期間轉任地勤人員時 ,未給付職務津貼一事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可證長榮航空公 司確實違反勞基法;當選定人丙○○等4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本件訴訟、相關行政救濟後,長榮航空公司已廢除空服員 轉任地勤僅能領取本薪之規定,更證長榮航空公司清楚知悉 上開行為與勞基法第51條規定有違等語。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⒈長榮航空公司應給付選定人丙○○等4人合計29 4,154元(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長榮航 空公司應提撥4,742元(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 ),至丙○○、李瀅洪慈璠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長榮航空公司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 
 ㈠長榮航空公司中之空服員職類並無較輕易之工作內容,乃特 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員額,提供選定人丙○○等4人於妊娠期 間申請轉調暫任,實為長榮航空公司為妊娠期間之空服員特 別增設較輕易工作之專屬員額,此為各部門正常編制外另行 增設之臨時性職缺、非常態性人力,與一般地勤課員職務有



所不同,工作量甚至比一般事務員(無職務津貼)更單一輕 鬆,自不應以一般地勤課員職務之薪資結構,認定長榮航空 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不論是「空勤職務津貼」或「地勤職 務津貼」,均視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有無額外獎勵或慰勞辛 勞之必要,作為是否發給職務津貼之判斷標準,並非只要擔 任空勤或地勤職務之員工,一定可領取相對應之職務津貼, 尚不得以其等未支領地勤職務津貼,即認長榮航空公司所為 違反勞基法第51條規定。
 ㈡選定人丙○○等4人在轉調前均簽署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均明 知新職僅有本薪並不含地勤或空勤職務津貼,雙方已就新任 職務之薪資合意,並同意不領取需提供特定勞務內容方具備 領取資格之職務津貼,此合意應生拘束雙方效力,選定人丙 ○○等4人自不得事後再片面請求增加給付。而長榮航空公司 既無短少給付薪資,則選定人丙○○等4人申請勞保生育給付 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亦無損失或損害可言,且勞退金之 提撥亦無不足。原審判決認定轉任地勤期間,如有減少工資 規定或合意,應違反勞基法第51條規定,進而認定兩造間「 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下稱系爭申 請辦法)、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中,有關雙方議定僅支付本 薪之約定於法未合,此判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㈢若選定人丙○○等4人對長榮航空公司尚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則李瀅於107年 生產之所得請領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0 8年生產之勞保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及林珍伊於106年生產所 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長榮航空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勞保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較新且多數見解、勞動 部及勞保局見解,均認為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審認定適用15年時效,應有認事 用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空服員工會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空服員工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長榮航 空公司應分別給付選定人丙○○等4人各如附表三「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三「補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至丙○○、李瀅洪慈璠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並就空服員工會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空服員工會其餘之訴。空服員工會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空服員工會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 榮航空公司應再給付選定人丙○○等4人合計181,430元(詳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榮航空公司應 再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四「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 丙○○、李瀅洪慈璠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另長榮航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榮航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空 服員工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103-105、185、212、213頁 ): 
 ㈠選定人丙○○等4人均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現職員工,擔任空服員 工作。薪資項目包括本薪、空服員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外 站津貼。本薪及空服員職務津貼在選定人丙○○等4人任職空 服員期間,為每月均會給付之項目(詳如附表一「薪資項目 」欄所示)。
㈡選定人丙○○等4人在任職期間均曾因懷孕妊娠等因素,向長榮 航空公司申請轉調地勤工作,且均有簽署系爭暫任地勤申請 書,並均經長榮航空公司同意轉調,後派任其等至地勤擔任 課員工作(詳如附表一「懷孕轉任地勤期間/單位及職稱」欄 所示)。
㈢選定人丙○○等4人因懷孕轉任地勤、產假開始至結束、育嬰留 職停薪等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懷孕轉任地勤期間/單位及 職稱」、「產假開始至結束期間」、「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等欄所示。
 ㈣選定人丙○○等4人實際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長榮航空公司於選定人丙○○等4人懷孕轉任地勤期間、 產假開始至結束期間提繳之勞退金長榮航空公司將選定人 丙○○等4人之投保勞保薪資級距調整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勞基法第51條規定中所稱「不得減少其工資」,係指不得減 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或是不得就其「新任職務」減少 工資?
 ⒈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 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勞基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得為較 輕易之工作,且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至所謂「較為輕易」 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



胎兒之健康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 )台勞動三字第18950號函意旨參照〕。而有關「如有較為輕 易之工作」之認定,從該條立法歷程觀之,依立法院內政、 經濟、司法三委員會於73年3月21日審議勞基法草案之第21 次聯席會議紀錄(第73會期)所載,勞基法第51條原定為: 「女工在妊娠期間,得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僱(按應 係「雇」之誤)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立法院 公報第73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41、57頁參照,本院勞簡上 卷221、231頁),嗣分別經前開委員會第22次聯席會議、立 法院二讀及三讀修正為:「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 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此有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09及111頁、第 51期院會紀錄第49頁、第56期院會紀錄第34頁、第58期院會 紀錄第53頁在卷可稽(本院勞簡上卷223、227、230、233、 235頁)。揆諸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本條規定 旨在保護女工妊娠期間之身體健康,用意固善。惟如妊娠女 工提出改調工作之申請,其單位若無較輕易工作可調時,雇 主既不能拒絕,而又無法改調,則勢將增加勞資間之糾紛, 而窒礙難行,爰修正如上」(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1期院會 紀錄第49頁,本院勞簡上卷227頁),足見修正後之勞基法 第51條,明定出妊娠女工提出改調工作之申請,係以單位有 較輕易工作可調時為前提,以除去並解決原勞基法第51條所 定只要女工在妊娠期間,不問單位內現有無較為輕易之工作 ,即得申請改調,且雇主又不得拒絕,進而可能產生勞資間 糾紛之問題。
 ⒉經查,選定人丙○○等4人在任職期間均曾因懷孕妊娠等因素, 向長榮航空公司申請轉調地勤工作,並均經長榮航空公司同 意轉調至地勤擔任課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相較於空服員於飛機航行時,所面臨機艙內氧分 壓之變化、空氣乾燥、宇宙輻射、時差調節及工作空間狹窄 等工作環境,地勤工作內容多為在地面辦理旅客購票、報到 、查詢等相關服務事宜,應屬「較為輕易之工作」,應可認 定。
 ⒊長榮航空公司固辯稱空服員職類並無較輕易之工作,故就空 服員於妊娠期間,特請部分地勤單位「額外增設員額」,提 供妊娠期間之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實為其為妊娠期間之空 服員所「特別增設」較為輕易工作之「專屬員額」等語(原 審勞簡卷44-45、93、124-125、237頁;本院勞簡上卷74-77 、173、175頁),然查,勞基法第51條所稱「如有較為輕易 之工作」,並未限定或要求雇主必須於編制外創設較為輕易



工作,亦即「較為輕易之工作」是否為雇主「特別增設」, 則非勞工依勞基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要件,僅於事實上雇主 有提供較為輕易工作時,妊娠女工即得申請改調,而長榮航 空公司既為妊娠期間之空服員增設地勤單位之工作供其等轉 調暫任,則客觀上即符合有「較為輕易之工作」,況長榮航 空公司若無較輕易之工作,本即可要求選定人丙○○等4人依 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其「額外增設較輕易工作之 員額」,即屬雇主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可供選定人丙○○等 4人申請改調。
 ⒋又長榮航空公司辯稱係基於妊娠期間之母性健康保護,始於 地勤單位額外增設「非屬現有職缺人力需求、分派期間短暫 、僅為配合勞工申請期間起迄」之較為輕易工作員額云云( 原審勞簡卷45、93、125頁;本院勞簡上卷75、175頁),惟 其就額外增設予選定人丙○○等4人之地勤課員職缺,均未給 予其等如同其餘地勤課員每月均能領取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 地勤津貼2,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仍應給付地勤 津貼2,000元予選定人丙○○等4人在案(原審勞簡卷466頁; 本院勞簡上卷60頁),顯見長榮航空公司所為額外增設較輕 易工作之員額,並同時減少工資等行為,造成女工因妊娠期 間改調而有減少工資之情,亦與勞基法第51條立法目的相違 ,故長榮航空公司所述,尚非可採。 
 ⒌又關於不得減少其工資,係指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 資或是「新任職務」之工資,綜觀首揭勞基法第51條制定及 修正過程,均付之闕如,無從查悉。然:
 ⑴依該條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 之健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勞簡專調卷4-5頁;原 審勞簡卷44、93、124、172頁;本院勞簡上卷75、81、173 頁),足見此條文已明白揭示係就「妊娠期間之女工」始有 申請「暫時性」調動之適用,意即該調動期間僅限於妊娠期 間,並非係永久、長期性調動,長榮航空公司對此亦不否認 (原審勞簡卷45、125頁;本院勞簡上卷75、175頁),可見 此與一般勞工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而為調動勞工之經 營型調動,或一般勞工因違反公司相關工作規則而遭懲戒之 懲戒型調動,調動時間為長期且雇主得以併同調整其工資之 情形顯然不同。
 ⑵長榮航空公司雖辯稱空服員職務津貼係依照實際從事工作內 容即須負責處理較多管理性、複雜性工作之組員,方有額外 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非同為空服員均可領取,若服務一般 經濟艙則無,服務商務艙以上始有云云(原審勞簡卷126-12 7、237-238頁;本院勞簡上卷77-79頁),然依此解釋即表



示空服員需於商務艙以上之「客艙內服勤」始有空服員職務 津貼,此亦表示空服員同時應可領取「飛行津貼」,因飛機 有飛行始有空服員服勤於客艙中,故空服員職務津貼與飛行 津貼應同時並存而得領取,又兩造不爭執丙○○、李瀅洪慈 璠等3人之職稱為副事務長,每月空服員職務津貼均為4,000 元,林珍伊之職稱為事務長,每月空服員職務津貼為10,000 元(原審勞簡卷141-142頁;本院勞簡上卷166、171頁), 而長榮航空公司於原審已不爭執「空服員職務津貼」為每月 均會領取之項目(原審勞簡卷463頁;本院勞簡上卷57頁) ,顯見選定人丙○○等4人每月得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係因 其等工作表現備受肯定,而經長榮航空公司拔擢分別擔任副 事務長或事務長所致,且空服員職務津貼之發放與選定人丙 ○○等4人原從事空服員勤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每月分別以 固定金額發放而具制度上經常性,堪認空服員職務津貼應屬 工資之一部,是長榮航空公司所辯,難認可採。 ⑶綜上,勞基法第51條所定之不得減少其工資,應係指妊娠期 間之女工,申請改調較為輕易工作時,雇主不得減少其「原 任職務」之工資,即不應以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或以其 他理由減少妊娠期間女工之工資,否則反使妊娠女工因生育 而面臨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有違該條文制定之規範意旨。  ⒍至長榮航空公司另辯稱選定人丙○○等4人不選擇留職停薪,而 選擇暫任地勤,則依已公開揭示之系爭申請辦法規定,暫任 地勤服務期間,薪資敘薪比照空勤之本薪,不含職務津貼, 且其等均於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確認同意暫 任地勤職務之薪資條件,應屬雙方就轉調暫任地勤期間已達 成變更原工作內容及薪資之合意云云(原審勞簡卷45-47、1 27-130、239-241、301、331頁;本院勞簡上卷79-84、171 、173頁),並提出選定人丙○○等4人分別簽署之系爭暫任地 勤申請書共4份、107年及108年之系爭申請辦法各1份、客艙 組員基本須知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勞簡卷67-76、2 58、260、262頁)。且依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空服管理一課 課長乙○○證稱:我107年以前有受理過空勤組員依系爭申請 辦法提出暫轉地勤人員之申請業務,組員可以透過空服員網 頁自行上網到客艙組員須知查詢系爭申請辦法內容,承辦人 員在組員填寫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過程中,會依系爭暫任地 勤申請書的注意事項一一告知申請組員,同時會依照系爭申 請辦法中規定薪資敘薪比照空勤之本薪,確認申請組員當時 的本薪填寫,於106年至109年間,懷孕的空服員可以申請妊 娠留停、安胎假、妊娠暫任地勤的選項,薪水是依系爭申請 辦法予以核敘,空服員的勤務依照客艙組員管理辦法區分為



飛行勤務、地面勤務即安排訓練課程給空服員參訓、待命勤 務,妊娠中的組員無法上機服務等語(本院勞簡上卷154-15 7頁),惟查:
 ⑴證人即選定人丙○○證稱:我於103年12月開始每月固定領取副 事務長職務津貼4,000元,雖勞動契約沒有寫空服員職務津 貼發放依據、標準及方法,但各職級的津貼有明訂金額,懷 孕的空服員轉任地勤後的工作就會和地勤工作內容很接近, 並無其他較輕便職務可供懷孕空服員提供勞務,我們不會看 到系爭申請辦法,我也沒看過客艙組員基本須知系統畫面, 是當我懷孕告知公司要轉任地勤,承辦人員會拿1份文件給 我們填寫,不是系爭申請辦法,這應該是內部的辦法,不會 連同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一起給我們,我填寫系爭暫任地勤 申請書時,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只有本薪,其他加給津貼就沒 有,當下我們也不知道有其他選擇,我填寫的乙證1系爭暫 任地勤申請書從「年度休假統計」欄以下全部都不是我填寫 的,我第一次生產懷孕時是把我調到外單位即在臺北長安大 樓的總務部,進行收發、整理文件、寄掛號信、公文輸入、 樓層清潔檢查及不定時的包裹寄件,人事系統是直接轉任至 地勤單位系統,第二次生產懷孕是留在空服管理單位,人事 系統並無改變,因為公司有創立新的職位叫地面勤務員,所 有懷孕的空服員都會轉任這個身分,同時保留本薪及空服員 職務津貼,當時只要懷孕的空服員就會轉任地面勤務員,視 園區各單位需求分派職務,一些會留在辦公室做相關後勤工 作,如:在辦公室會有一些關於空服員的案例研討,後端需 要做簡報、宣導,或是按時需要有人去查核空服員待命室的 環境整潔,也有包含空服員的教程及相關機上販賣物品類似 按月宣導及講義案例製作,有一些會像我們一樣去做當時疫 情下的特殊工作,我被分配到快篩包裝小組,從早到晚都在 打包快篩,分派給線上空服員使用,排除因為疫情而衍生之 特殊單位,其他辦公室工作在我第一次懷孕生產前就存在, 在我第一次懷孕生產前,公司只給我調派地勤及留職停薪2 個項目選擇,我們當時在填寫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知道轉任 地勤只有本薪時,也只能被動接受,因為另外一個選擇就是 留職停薪,等於沒有薪水等語(本院勞簡上卷186-191頁) 。可見選定人丙○○等4人因擔心拒絕調派地勤之勞動條件, 而選擇留職停薪後將無薪資收入,在迫於形勢下僅得被動且 形式上同意接受長榮航空公司提出之勞動條件,是兩造間並 非立於對等磋商地位,選定人丙○○等4人未能處於締約完全 自由之情況下,自會影響其等決定,因而勞工締結對其等造 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其等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



,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51條之 規定。
 ⑵佐以證人乙○○證稱:空服員的勤務若依照客艙組員管理辦法 ,依運能作業需求有區分飛行勤務、地面勤務及待命勤務, 空服員地面勤務工作內容有安排定期複訓、晉升訓練及機上 職能進階的訓練課程等語(本院勞簡上卷156、157頁),益 徵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尚有地面勤務相關工作內容可資安 排,應無須「額外增設較輕易工作之員額」,是長榮航空公 司僅提供「須接受只領取空勤本薪,而無空服員津貼之地勤 工作」及「留職停薪」,並無其餘方案可供選擇,則選定人 丙○○等4人係基於仍有部分收入之考量,然實際上無法自由 選擇,自無從認選定人丙○○等4人有與長榮航空公司平等協 商之地位,難謂選定人丙○○等4人有締約自由可言,亦難僅 以丙○○等4人簽署系爭暫任地勤申請書,即認定兩造間已就 暫任地勤職務之薪資條件達成合意。再者,勞基法既為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51條所指不得 減少其工資,此工資係指「原任職務」之工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空服員職務津貼即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且兩造不 爭執本薪及空服員職務津貼在選定人丙○○等4人任職空服員 期間,為每月均會給付之項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長榮 航空公司以自訂之系爭申請辦法(原審勞簡卷258、260頁) 將每月應固定給付之空服員職務津貼,排除於選定人丙○○等 4人因妊娠暫任地勤服務之期間外,顯然違反前述勞基法第5 1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空服員工會主張長榮航空公司 於選定人丙○○等4人懷孕妊娠轉任地勤期間,及於地勤轉任 空服員之產假期間,均仍應每月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 元或10,000元,即屬有據。
 ㈡長榮航空公司辯稱李瀅分別於107年、108年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及107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林珍伊於106年勞保生 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均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 由?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分 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 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例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業 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 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 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 ,勞工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是長榮航空公司辯稱李瀅分別於107年、108年勞保生育 給付差額,及107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林珍伊於106年 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依法應適用2年短 期時效,故均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勞簡上卷84-89頁) ,自不足採。  
 ㈢空服員工會主張選定人丙○○等4人於懷孕妊娠轉任地勤期間, 長榮航空公司仍應每月給付其等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 0,000元,有無理由?又選定人丙○○等4人於地勤轉任空服員 之產假期間,長榮航空公司仍應每月給付其等擔任空服員職 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有無理由?空服員工會主張選 定人丙○○等4人得請求之薪資差額是否有據? ⒈空服員工會主張長榮航空公司於選定人丙○○等4人懷孕妊娠轉 任地勤期間,及於地勤轉任空服員之產假期間,均仍應每月 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已如前述。



 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若選定人丙○○等4人得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 ,則其等於懷孕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開始至結束期間可領取 之空服員職務津貼差額,詳如附表六「得領空服員職務津貼 期間及差額」欄所示(原審勞簡卷453頁),扣除原審判決 命長榮航空公司應分別給付選定人丙○○等4人各如附表三「 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之薪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是空服員 工會主張選定人丙○○等4人得再請求長榮航空公司應分別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四「短給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空服員工會主張選定人丙○○等4人均因長榮航空公司將其等投 保勞保薪資級距調降,致使原可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不足, 有無理由?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參加保 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參加保 險滿84日後流產者;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 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 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生育補助費60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款、第7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選定人丙○○等4人於懷孕妊娠轉任地勤期間,及於地勤 轉任空服員之產假期間,均仍應每月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4, 000元或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長榮航空公司確 實未於前開期間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予 選定人丙○○等4人,且亦將其等之投保勞保薪資級距調降( 詳如附表五「長榮航空公司調整投保勞保薪資級距」欄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因而致勞保局 核發生育給付予選定人丙○○等4人產生差額,堪可認定,則 依上開規定,長榮航空公司自應賠償差額。又兩造於原審不 爭執若選定人丙○○等4人得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則其等可 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詳如附表六「短付勞保生育給付 」欄所示(原審勞簡卷453-454頁),扣除原審判決命長榮 航空公司應分別給付選定人丙○○等4人各如附表三「勞保生 育給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是空服員工會主張選定人丙○○



等4人得再請求長榮航空公司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四「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空服員工會主張丙○○於109年間、李瀅於108年間、林珍伊於1 07年間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因長榮航空公司將其等原投 保勞保薪資級距調降,致使其等原可請領之育嬰留職津貼給 付不足,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 條件,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 ,依性平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除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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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