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暨 聲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之
訴訟程序提出異議及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暨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核發:㈠相對人公司暨法定 代理人鄧家祥之公司登記章及代表法人登記章,以利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㈡戶籍謄本,以利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㈢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年籍函,以利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訴訟代理人之年籍。另聲請再開調解庭,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有關本件視為勞 動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改分訴訟案號等記載不服, 提出異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鄧家祥於同年月16日曾於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可以出庭,卻未親自出庭,另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不瞭解案情,則其代理不適格,代理權有欠缺,爰提出 異議暨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 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 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相關登記章、戶籍謄 本、年籍資料部分:
本件相對人已特定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異議及聲請人起訴 請求應表明之對象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相關年 籍資料僅屬「宜」記載事項,而本院並未命異議及聲請人補 正相對人相關登記章、戶籍謄本、年籍資料,是異議及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核無所據。
㈡聲請再開調解庭部分:
按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 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勞動事件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指定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 0分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惟異議及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僅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郭麗冰遵期到場,且異議及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合法 、具體、明確之聲明內容,致勞動調解委員會僅能聽取一方 說法,而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並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 不利紛爭迅速與妥適解決,故決議本件視為調解不成立而依 法改行訴訟程序,並未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是異議及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如兩造有調解意願及可能,仍可 透過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方式進行相關程序,附此敘明。 ㈢有關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所謂訴訟代理人,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 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本院認郭麗冰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其於勞動調解程序對相關事實 之陳述亦甚完整明確,可徵其對於事實經過知之甚詳,由其 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 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予以准許,屬法院之職權, 非他造當事人所得強求或任意指摘,異議及聲請人以此指稱 本院准許郭麗冰為訴訟代理人不當,為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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