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三發
再審被告 潘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亦為其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也沒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補字 第108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迄 未補正(見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 1至113、117至13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