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佳蓉
相 對 人 謝逢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長年在國 外工作,於民國103年6月1日返臺就醫後,迄今聯繫不上, 音訊全無,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 ,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 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 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 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 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報狀 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6日搭乘CX405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此後再無入境紀錄 ,有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參。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相 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在境外失蹤或生死 不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未保持聯繫而不知相對人所在,仍 不能認為相對人失蹤,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失蹤 之證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